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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证据与证明标准

  

  事实上,证据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反映一定的信息量、能为公安司法人员(确切地说收集证据、运用证据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辩护人)认识和收集并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所帮助,这是最基本的。无论是法定的七种证据,还是有的学者主张的两种证据,都要求证据要有表现形式,要有表现信息内容的载体。为区分不同证据载体的不同信息的性质和内容,以便更好地收集和运用,显然详细区分证据载体的种类要比简单化好。从证据能为公安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有所帮助的角度看,事实说和根据说,其实是一回事。事实说强调的是证据应当是事实,根据说强调的是证据应当是根据,根据也就是事实,而且必须是事实。因此,这种事实和根据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客观事实,作用是一样的,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方法说和原因说,也是有道理的,证据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或者方法,因为案件事实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而言是发生过的事情,要想重现当时场景必须借助证据,此时的证据的方法或者手段作用是极其明显的。从认识过程而言,证据是手段,从认识的结果来看,证据是原因。但是方法说与原因说是以审判为中心来认识证据的证明作用的,这两种观点把证据的运用主体界定为法官,与刑事诉讼是一个过程的实际不符。事实上,立案、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也有一个运用证据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证据本身和对证据的运用的过程以及成为确定某种事实存在的原因不能完全等同,运用证据和因为证据而定案,并没有回答什么是证据,从这种意义上说,方法说和结果说在下定义上显得还有不足。结果说和证明说,把收集证据的结果和证明过程运用的资料说成是证据,虽然不能说错,但这并没有揭示证据内在本质属性,从下定义的角度讲也是不科学的。至于信息载体说,想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的主观愿望是好的,但对于复杂的问题很难一言以蔽之时,就应当承认它的复杂性。事实上将证据简单化为人证和物证两类是难划分清楚证据的种类的。因为言词证据离不开提供的人,但不能把人当成证据,有些情况下提供证据的主体与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是分离的,还可能永远彻底地分离。事实上,被害人陈述并不因为其提供陈述后的死亡而消失。把有物质存在都归类为物证的证据划分方法,也不利于公安司法人员根据证据的不同特点进行收集、保管和审查判断。不可否认勘验、检查笔录具有保全证据的作用,同时也是重要的证据形式,它是以存在过的物品、痕迹为前提而存在的,但是有些物品和痕迹是会灭失的,一旦有关物品、痕迹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则物证的形式就转化为诉讼笔录,而且有些物证也无法呈上法庭,只能通过笔录的形式来表现,如果否认诉讼笔录的证据形式或者种类,则其在诉讼中的应用将受到限制。另外,将鉴定结论作为物证,否定鉴定结论的独立诉讼价值也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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