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
1.迁徙自由权的确立方式:条约明确规定
与《美国联邦宪法》不同,《欧盟宪法条约》十分明确地规定了保护、鼓励和促进个人在欧盟的迁徙自由。该条约第39条第1款规定:“工人的迁徙自由在共同体内应当受到保护。”该条第2款还规定:“这样的迁徙自由必须废除不同成员国工人之间在就业、薪水和其他就业条件方面,因国籍而引起的任何歧视。”其实,早在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7条就规定,每个成员国公民同时是欧盟公民。而《欧共体条约》第18条赋予每位欧盟公民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欧洲公民身份的授权将欧洲人迁徙自由的权利扩展到非经济领域。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2条的规定,禁止成员国歧视以国籍为根据的欧盟公民。例如,按照工作者迁徙自由的规定,禁止歧视工作者和他们的配偶和子女。[20]
2.迁徙自由原则的基本目标:实现经济一体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欧洲的领导人和思想家们开始抛弃曾经造成欧洲的毁灭和战争的极端民族主义,开始考虑建构诸如联邦制——能够促进和平与和谐的政治结构——那样的欧洲国家。在强烈追求欧洲未来和平以及通过经济一体化来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欧洲国家在20世纪40年代到50年代期间签订了一系列条约和协议来促进经济一体化。最早的联合结果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从此,该联盟不断发展,到今天已拥有27个成员国。显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事态的发展,欧洲已经由二战期间的支离破碎的陆地变为今天的一体化的欧洲经济市场。而且,《欧盟宪法条约》第2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的任务包括,建立一个共同市场,以及经济和货币联盟……,来促进整个共同体内的经济活动和谐、平衡和可持续发展,高质量的就业和社会保护,……经济状况的高度竞争与融合,……以及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凝聚力和社会团结一致。这些条款强调成员国之间的联盟和他们创造一个欧洲经济市场的目标。《欧盟宪法条约》第39条通过规定“工人迁徙自由”,作为实现经济联盟的重要手段。
尽管欧洲试图实现“一个欧洲,一个民族”的目标,并因此试图废除迁徙自由的所有障碍,然而,正如下文所述,与美国对迁徙自由权限制范围逐渐缩小和采用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欧盟条约法律和欧洲法院对废除迁徙自由的障碍,以及更全面地保护除经济方面以外的迁徙自由的其他内容所作的努力却远远不够。由此可见,迁徙自由原则的主要目的还只停留于欧盟的经济一体化和内部市场。
3.迁徙自由权的限制程度:限制范围宽泛
欧洲法院一直都积极而宽容地解释和适用迁徙自由权,将该权利扩展到工人的配偶、前配偶和子女的居住权、救济金和教育,哪怕工人停止了工作。欧洲法院还授权成员国为非本国公民的工作者、受训者、临时工和工作者的子女和配偶以广泛的社会福利。这种授权在某种程度上扭转了过去这样一种形势:不鼓励家人随同前赴其他成员国工作的人员迁移。{3}(p784)而且,正如上文所指,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欧盟又通过在《欧共体条约》中增加第18条来对欧盟公民作扩充理解。
然而,这都掩盖不了这样一个事实:欧盟公民比美国公民在享受迁徙自由权时要面对更多、更显著的限制。例如,欧盟文件中经常使用“东道成员国”的文字,反复提及“居住期限”。又如,根据欧盟法律,可以要求其他成员国公民出示有效身份证或护照,并且他们必须获得东道成员国的居住允许。[21]再如,1985年欧洲委员会宣传的“人民欧洲项目”对欧盟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作出了限制,即移民到新成员国必须有足够财力来避免成员国社会援助制度带来的负担。[22]此外,《欧共体条约》第39条第4款提出进一步约束欧盟工人的迁徙自由,规定赋予成员国否定或限制在公共服务部门就业的权力。总而言之,国家的管理要求、《欧共体条约》第18条第1款的“限制和条件”条款、公共健康例外、公共政策例外、安全例外、公共服务限制和国家公民身份在每个成员国内的优越地位都比绝对迁徙自由权所维护的利益要更多。
4.限制迁徙自由权的司法审查标准:试图严格审查,但不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