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迁徙自由原则[8]的基本目标:综合性一体化
美国迁徙自由原则的基本目标不仅仅在于实现经济一体化,而是要实现包括社会、政治和经济在内的综合性一体化。从美国南北战争时各州不独立自主和不拥有主权成为普遍认识开始,国会通过了《南北战争修正案》,尤其是其中的第14条修正案规定:“所有出生在美国或加入美国籍的人民……都是美国公民和他们所居住的州的公民,并且有资格享有所有美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在萨斯诉罗伊案[9]中,史蒂文法官声称,主权为公民提供的保护,包括国家公民迁徙和居住在另一行政区域内的绝对的自由。这项原则涉及统一的联邦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一体化。也就是说,因为迁徙自由建立在公民身份基础之上,所以联邦主权和宪法准予生活或工作在联邦联盟的联邦公民免受各州的歧视。它创造了在保持相同的联邦公民身份的同时,州公民身份可以充分转变的自由。站在与长期的州公民平等的立场上,新的州公民享有充分的政治参与和社会参与的自由。这项自由包括各州提供给本州公民的所有机会,从教育到职业前景,从健康和福利保障到环境质量、文化贡献和州的安定及美化。由此可见,美国迁徙自由原则的目标包括社会、经济和政治统一,以及民族认同,它表现出广泛、强劲而有活力的特性。
3.迁徙自由权的限制程度:限制范围逐渐缩小
在美国,对迁徙自由权的限制范围呈现逐渐缩小的趋势。虽然在美国法律中,公民享有旅行权的程度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0]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一直扩大公民的这项权利。[11]在早期,布什罗德·华盛顿法官宣布,州公民在任何其他州的通行权或居住权是为《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2款“优惠和豁免条款”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12]然而,州际移民偶尔也会遇到阻碍。具体而言,受影响的对象主要包括:需要社会和经济援助的家庭和个人,没有出示适当证件而移民的非公民父母的孩子,大学生以及从事诸如娱乐性的捕猎或钓鱼之类的非必需的临时性活动的个人。其中,居住期限成为限制的焦点。换言之,“优惠和豁免条款”并不对那些暂时或断断续续地进入一个州或在一个州参与活动的非居民的权利提供保护。[13]
然而,这种限制在后来的几个涉及州际迁徙的宪法判例中被改变。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1969年的“夏皮罗诉汤普森案”。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项关于需要连续居住一年方可享受福利援助的规定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14]在1972年的“邓恩诉布卢施泰因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要求连续居住一年方有选举权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原则。”[15]另外,在1974年的“纪念医院诉马里科帕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穷人需连续居住满一年后方可获得公共医疗补助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原则[16]。在最近的萨斯诉罗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七比二的优势否定了加利福利亚州的一项法律,裁定新到达该州者有权享受该州公民全部福利的权利。[17]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是依据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原则(即美国公民是州公民,在他们居住的州,他与该州其他公民是平等的)。以上分析表明,在当今美国这样一个流动高度频繁的社会里,在联邦国家的主权范围内,美国正朝着绝对的州际迁徙自由的方向迈进。
4.限制迁徙自由权的司法审查标准:严格审查标准
当州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那些缺乏依靠的公民遭受州行为歧视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会适用严格审查标准,推定违反基本权利的州法律违宪。即使州法律勉强提出不可抵抗的州目的,联邦最高法院通常也能经过一番更为周全的分析,甚至运用推定方法,来保护美国公民基本权利。面对州法律对州际迁徙权所设置的限制,联邦法院同样挺身而出。例如,在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诉派珀案中,法院声称,如果根本就是歧视非居民,那么运用“优惠和豁免条款”就是正当合理的。法院认为,该条款不排除歧视非居民的情况有:有重要的区别对待的理由;对非居民实行歧视与州的目标具有重要关系。在这个分析框架中,重要理由是,非居民构成了一个特别邪恶的源头,而此源头又是歧视性规定的目的。而且,这个歧视的范围与性质必须接近特别邪恶,或者是与为了补救的特别邪恶有重要关系。[18]这个分析框架虽然不定性为严格审查标准,但也十分接近此标准。又如,在纪念医院诉马里科帕县案中,法院发现,为获得公费的非紧急住院或者医疗保健,而提出亚利桑那州的新居民在该县居住一年的期限要求是违宪的。法院裁定,拒绝给穷人一项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医疗保健——构成了对他们的旅行权的严重惩罚,经济负担和行政效率不是所谓的必须关注的政府利益。因此,限制旅行权需要适用严格审查标准。[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