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领域,多将诉的理由、诉的根据、诉讼理由和诉讼根据等同,均指支持原告所提之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案件实体事实和实体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采取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实体法根据不宜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与案件实体事实不同,实体法根据应由法官选择适用,即所谓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并且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才能决定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所以既然诉是由原告提起的,就不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就确定实体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起诉状(包括反诉状)中援用实体法根据。因此,笔者将诉的原因确定为案件实体事实,由此可将诉的原因称为诉的原因事实。
至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笔者认为,并非诉的构成要素。主要是考虑到法律或司法解释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至于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证据的则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收集,而且有关公益的案件事实则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来证明。再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仅将证据的提供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而不作强行性规定,实务中和法律上往往是鼓励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充足的证据。
诉的识别的一般方法
根据诉的主体来识别诉。
通常情况下,诉的主体不同,包括其中任一主体不同和原、被告在他诉中互换地位(如本诉与反诉)等,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
【案例3】在甲诉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以乙少付货款为由,请求A法院判决乙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以甲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以甲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A法院判决甲更换货物并赔偿损失。
【案例3】中,存在两个诉:一个是本诉,另一个是反诉。这两个诉之所以不是同一个诉,首先在于诉的主体不同。在本诉中,原告是甲,被告是乙。而在反诉中,原告是乙,被告是甲。这两个诉的主体虽然都是甲和乙,但是原、被告已经互换了诉讼地位。
例外的情形是,诉的主体虽然发生变更,但仍然是原诉。
1.法定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虽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更,但依然是原诉。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因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使原来适格的当事人变为不适格的当事人,需要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比如,诉讼中,原告将其债权合法移转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代替原告继续诉讼,诉的主体虽有变更但还是原诉。再如,诉讼中,被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作为被告,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