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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与诉的识别

  

  【案例2】B打伤了A,于是A对B向法院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B向A赔偿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此案属于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是:A与B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A所享有的请求B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诉讼请求则是:A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B赔偿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的具体实体请求。


  

  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或原告)所享有的支配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比如,原告提起确认收养关系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收养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对收养关系的支配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关系存在。


  

  在形成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或原告)所享有的形成权,诉讼请求则是请求法院变动某个实体法律关系。比如,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婚姻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即判决离婚)。


  

  我们必须明确: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若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则为两个以上的诉(即诉的客观合并)。若诉讼标的发生变更,则诉发生了质的变更,即变成另一诉(属于诉的客观变更),比如A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将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


  

  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在数量上发生变更(减少或增加诉讼请求),比如[案例2】中A减少诉讼请求的种类,只要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A增加诉讼请求的种类而要求赔偿误工费1万元、A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而要求赔偿医疗费4万元等,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并未改变诉讼标的或诉的质的规定性,诉仅发生了量的变更,还是原来的诉,原诉并未发生客观变更。


  

  与给付之诉有所不同,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从表象上来看,诉讼请求的变更也会改变诉的质的规定性,比如原告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即将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解除权)变更为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支配权),但实质是诉讼标的之变更引起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的原因:案件实体事实(权利产生事实)。


  

  原告起诉时,应当主张支持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案件实体事实,即权利产生事实,或称诉的原因或诉的原因事实。权利产生事实包括:(l)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比如合法继承(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签订合同(使当事人享有合同债权);(2)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案件实体事实或权利产生事实之所以为诉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1)一般说来,当事人比较了解案件事实,让其提供或主张事实并非强人所难,况且原告既然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权利产生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2)权利产生事实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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