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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

  

  3.2.专家辅助人规则的细化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相互对质并询问鉴定人,此即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借鉴了意大利的“技术顾问”模式,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上的技术顾问更具有当事人诉讼助手的性质,他们可以参与鉴定工作并发表意见,在庭审中协助自己的当事人询问鉴定人,也可以经法官许可独立向鉴定人发问。与之相比,我国专家辅助人的独立性似乎更强一些,也仅限于在庭审中发挥作用。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聘请,其费用亦由该当事人负担,这一特点又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这是其与专家证人的最大不同之处。


  

  各国都规定鉴定人应首先为案件的审理工作服务,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而我国的鉴定制度也一直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使得当事人在庭审中难以获得鉴定人在专业知识方面的直接指导。此外,当事人在质询鉴定人的过程中如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会使质证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上述缺陷,因此专家辅助人应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辅佐人,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辅佐人的陈述应视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除非后者撤销或更正。基于此,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也应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不负有帮助法庭了解案情的义务。此外,专家辅助人还应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的询问进行指导和帮助。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并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辅佐人地位,根据该规定第61条,专家辅助人要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但协助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却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义务范围,这不免使得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混同于鉴定人。


  

  3.3.专家之间的讨论与对质


  

  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在庭审过程中代表当事人对专业问题所进行的讨论和对质,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可以被看作为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质证。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多为当事人所聘请,尽管该条同时规定专家证人之间所达成的共识不能约束当事人,但双方专家的讨论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替当事人询问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专家证人讨论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尽可能地解决事实争点,并得到相对统一的专家意见,以提高诉讼效率。他们在讨论专业问题之余,还应尽量找出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的解决措施,同时律师只有在得到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命令的情形下才能在场,场,并不得干涉专家的讨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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