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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

  

  3.对鉴定人进行质证的特殊规则


  

  3.1.鉴定人质证的内容


  

  从形式上,对鉴定人进行的质证可以分为对鉴定结论内容的质证和对鉴定人相关解释说明的质证。从内容上,则可区分为对结论的质证和对事实依据的质证。在鉴定人出具书面报告的情形下,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书面意见可以在庭前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得到公开,大陆法系鉴定人的书面结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法官,当事人基于质证权有权在庭审中知悉其内容。对于涉及复杂专业知识的书面鉴定结论,对鉴定人的质证应主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与鉴定人的解释说明进行。


  

  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更强调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因此对鉴定人的质证也可据此区分为对鉴定结论内容的质证与对鉴定人解释说明的质证。


  

  英美法系一般将专家证人交叉询问的内容区分为结论和事实依据两部分。专家证人可以不首先就事实依据进行作证,但可以在交叉询问时要求该专家披露这些事实或数据,即事实依据属于可以进行交叉询问的内容。


  

  我国的情形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现行法上并没有对鉴定人质证内容的明确规定。《民事证据规定》60条规定当事人的发问不得采取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方式,这是适用于人证的一般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的表述是“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可以由此认为,对鉴定人的质证包括对鉴定结论内容的质证与对鉴定人解释说明的质证。《民事证据规定》71条、第77条虽然认可了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其证明力最终还是依赖于事实依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在我国现行法上,尚没有规定对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应进行质证。实践中,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或数据一般难以在庭审中出示,而仅是在鉴定报告中提供其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民事证据规定》65条、第69条、第70条均将与原件、原物能否核对作为判断复印件、复制品证明力的标准,如果不经质证就直接认定鉴定报告所包含的复印件、复制品的真实性,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质证权。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可借鉴美国立法对事实依据进行区分的做法,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如果并非科学上的一般规律、定论,或社会大众的一般认识,鉴定人或当事人就应提供给法庭进行质证。此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是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基础,也应成为当事人质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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