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要件包括: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出庭事由;法院审查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比大陆法系的立法更能体现出对当事人质证权的认可,如将鉴定人出庭的性质明确界定为“出庭作证”,以及将“当事人提出异议”作为唯一的出庭事由,赋予了当事人以基本无条件的申请权。在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方面,“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表述可以视为我国现行法对该义务的明确规定。但对于当事人申请以及法院通知鉴定人的具体程序以及鉴定人不出庭的不利后果,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规定,这影响了上述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例如,在朱燕翎诉上海雀巢公司一案中,原告认为担任该案鉴定机关的某检验检疫研究院对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方法并非国际通用方法,其鉴定结论与德国某检测实验室的检测报告相矛盾,并对鉴定结论表示怀疑。对此,鉴定人却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则以该检验检疫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了判决[5]。根据我国现行法,既然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就应出庭作证,而本案的鉴定人却没有因不出庭而遭受任何不利后果,这种程序瑕疵是一审判决无法得到原告认同的重要原因。
2.2.鉴定人当庭陈述的义务
鉴定人出庭后应在庭审中作出陈述,这就是鉴定人的陈述义务。在无须出具书面报告的情形下,鉴定人应陈述其鉴定结论的内容。对法官或当事人就书面报告或口头结论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应进行解释说明。
由于大陆法系鉴定人的出庭一般有口头陈述结论和进行解释说明两种情形,鉴定人的陈述内容也可分为鉴定结论本身之内容与相关的解释说明两部分[6]。鉴定人口头结论所包含的内容应与书面报告范围相同,应披露其在鉴定过程中获知的可以说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鉴定人当庭进行解释说明的前提一般是法官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出庭陈述是英美法系证人的当然义务,专家证人应在庭审中就其所知道的事实和作出的判断进行陈述。英美法系传统上不区分专家证人对专家意见的陈述和相关的解释说明,专家证人作证的内容包括专家意见以及其得出该意见的原因,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英国的书面专家意见是提交给法院的,并对书面报告设置了当事人书面异议和专家证人解释说明的程序。我国仅有书面鉴定结论,而不存在口头结论的情形。我国鉴定人出庭的事由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可以认为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仅包括对鉴定结论进行的解释说明。笔者认为,对于较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口头结论不仅可以减少程序环节,也可以更好地实现质证效果,口头陈述鉴定结论应纳入我国鉴定人陈述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