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虽然理论界对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从刑法的体系和限制解释、被害人陈述的特征和伪证的原因以及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在《刑法》第306条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将律师的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作为伪证罪对待。
(二)律师引诱、教唆被告人作伪证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出于诉讼利益的原因也有可能引诱、教唆被告人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在此情况下,律师是否可以构成《刑法》第306条的伪证罪在理论界也存有争议,有必要对其予以明确。律师引诱、教唆被告人作伪证的情形主要有引诱、教唆同案其他被告人作伪证和引诱、教唆自己代理的被告人作伪证两种。本部分主要针对律师引诱、教唆自己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的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认为,律师引诱、教唆被告人作伪证不符合《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理由除了上述的刑法解释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原因以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被告人应当享有沉默权,不得自证己罪。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8}沉默权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得到确认,在国家有关公约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得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不仅是宪法一项宪法性权利,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从而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
律师通过某种方式暗示或明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者是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任何陈述,这是辩方行使辩护权的核心体现,只要其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则律师所实施的行为就不能成立律师伪证罪。否则,这将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常行使。虽然不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有可能使得法律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无法得到恢复,但是在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对被告人和律师有利的认定,将有助于我国沉默权规定的早日建立健全,从而为保障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奠定基础。
2.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并没有将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纳入其中。《刑法》只是将被告人的作伪证行为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法官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可见,我国《刑法》实际上肯定了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诉,被告人不应当对此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引诱或则唆使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这不同律师引诱或唆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