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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同证人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其陈述不具有同证言相同的效力,被害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理由主要有: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属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虽然把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之一,但是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并列的。如果证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怎能并列?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已经明确把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平行的概念。{2}按此推理,《刑法》第306条只对律师威胁、引诱证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对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制。因此,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律师伪证罪。


  

  3.本文观点:不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尽管从肯定说来看,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实质上的相同点,被害人与案件的关联只能影响其陈述的证明力,对其证据能力并无影响。因此,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的,也应当符合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是,本文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刑法解释来看,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行为不符合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从刑法体系解释来看,律师伪证罪不能威胁、引诱被害人。所谓刑法体系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放在整部刑法中或者整个法律体系中,将其与其他法律条文进行对比,从而对其内涵进行解释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第82条规定:“……(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从其证据形式还是从其主体地位来看,法条都明确将证人和被害人予以区别。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从第306条和第307条的规定来看,306条只将犯罪对象限定为“证人”,而307条则将犯罪对象限定为“证人或他人”。由此可以明确《刑法》第306条仅将律师伪证罪的对象限定为证人,而排除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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