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王永杰
【摘要】《
刑法》第
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
【全文】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一)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是否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能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同证人证言的一样的作用,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广义的证人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被害人陈述被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尤其是在上述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国家和地区,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更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被害人与案件审理存在厉害关系,而给了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但这只能说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而并不能由此否认其证人身份的客观存在。其二,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对于审判活动的干扰也就会很大。况且,法律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之目的,而为其设置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害人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很重要的一项义务就是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该项义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与证人的义务是一致的。如果被害人违反这项义务而作不实的陈述,其行为的性质与证人的虚假陈述并无不同,情节严重的,理应构成伪证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