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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二)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是公司内部权责利的配置,对董事、监事和高管权利义务的设计应当根据一国经济发展程度及公司治理水平来具体确定,综合考虑市场环境、公司现代化进程、社会诚信水平等因素,平衡保护公司的利益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积极性。既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承担因其经营决策的失误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又不因过于苛刻的责任使上述人员在商业经营中显得保守,危及经济活力。


  

  1.尺度把握。从勤勉义务的宽严尺度上看,国外关于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德法模式(严格勤勉标准)、日本模式(折衷的严格勤勉标准)、英国模式(一般勤勉标准)和美国模式(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德法模式下,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具备普通商人或善良家父的注意,并对其一般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模式下,董事、监事和高管仅对其重大过失所致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国模式下,董事、监事和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但属善意行为时,即使构成重大过失,法院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美国模式下,董事、监事和高管只要未同时违反忠实义务,其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可由商业判断规则或公司章程予以免除或减轻。[3]


  

  2.参照标准。从勤勉义务认定的参照标准上看,主要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分。主观主义指董事、监事和高管是否履行勤勉义务应当以其实际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为标准。客观主义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是否履行勤勉义务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行为标准。英国最初采用主观主义,但完全按照这一标准,势必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知识和经验越少,其勤勉义务就越轻这一可笑的结果,因此遭到了诸多批评。鉴于主观标准的严重弊端,判例和立法对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界定逐渐趋向客观化,即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但当董事实际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超出了与其所任职务相当的水平时,则其执行职务行为应达到这一实际水平。[4]美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在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上也均采用了客观主义。


  

  3.以客观标准为一般,兼顾个案正义。由于勤勉义务没有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判定标准,公司法未对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而是将该问题交给法官裁量。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讨论也多限于学理层面,给法院的统一性司法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法官在执法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以客观标准,即专业人士的、服务于最佳公司利益的、合理审慎的业务行为的标准,作为认定的一般标准。判定标准的参照系有三个构成部分:(1)主体是公司的高管,职业化或者半职业化的商务人士,而不是普通民众。(2)客体是公司高管的业务行为,即从事经营管理贸易等公务行为,而不是如生活行为等其他私人性质的行为。(3)行为必须是旨在服务于公司的最大化利益,而不能是私利等其他行为;行为必须是合理审慎的,即经济人和理性人的行为,因为有时公司高管在履行职责时亦可能是出自感情或冲动。这样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主观标准抽象难以把握的问题,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同法官主观理解偏差过大而引起裁判不公的现象。二是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这是因为:(1)我国当前公司的发展水平不一致,成熟的职业管理人阶层尚未形成,市场上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管的职业能力缺乏普适标准;(2)公司的专业领域、经营规模、市场定位等诸多因素导致对高管的职业能力要求不一致。因此,在把握个案时,建议综合考虑公司和高管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公司所处行业、规模、地域等因素对高管素质的要求程度;(2)公司运营历史上对高管业务素质的要求;(3)在处理引发诉讼的公司事务时,高管所表现出的业务素质是否和该高管历史上从事业务行为时所显出的能力一致;(4)在处理引发诉讼的公司事务时,是否是出于公司最佳利益的考量,并尽到了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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