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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到本案,从大股东罗忠召开总经理例会宣布由二股东李鑫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李鑫华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罗忠出具任命书,李鑫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这一系列事实来看,罗忠和李鑫华对于由后者出任总经理一事达成了合意。川流公司的章程载明:“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由于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协商一致订立的,因此可以推定罗忠和李鑫华均应明知高管和监事不得兼任,在此情形下,应当理解为两人合意由李鑫华担任高管,原监事职务自然免除。李鑫华的监事身份未经公司章程变更,也未有书面的免除决议,但此仅为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对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因此,李鑫华出任总经理的行为虽有兼任之表象,却无兼任之实质,应当定性为身份转换而非兼任,从而不适用公司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鑫华系川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


  

  二、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


  

  (一)勤勉义务的概念。公司法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或者谨慎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勤勉义务法律制度是英美法系普通法判例的产物,与忠实义务一同构成了信托义务的重要内容。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亦在各自的公司法体系内作出相似的安排。例如德国股份法并没有将董事的义务明确区分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而是采用了谨慎义务的概念。狭义的谨慎义务相当于英美法上的勤勉义务,而广义的谨慎义务则包含了忠实义务的内容。[1]根据商务印书馆《应用汉语词典》的解释,勤勉等同于勤奋,即长时间不懈地努力(工作或学习)。勤意在尽力多做,不偷懒,不懈怠,勉的意思是努力、尽力。[2]因此,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公司勤于管理,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积极、谨慎履行职责。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首次采用了勤勉义务一词,并在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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