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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二)高管与监事之间互相兼任的事实认定。


  

  1.兼任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高管与监事互相兼任的外观表现是同一主体同时具有高管和监事的双重身份,其实质则是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授予同一主体同时履行高管和监事两种职权。因此,兼任的认定应当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形式要件是两种身份的兼具,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的规定、工商登记的记载、任命书等;实质要件是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股东的合意、公司对兼任者工作报告的采纳和业绩考核等。一般而言,身份是权利义务的彰显,因此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具有同一性,然而实践中有不少小公司时常出现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这是由小公司高度的人合性所决定。


  

  2.小公司的人合性与经营失范。与股东规模稍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小公司的人合性更为突出,表现在:(1)股东人数少,甚至许多是仅有两三名股东组成的微型公司,管理层规模小,股东身兼数职现象普遍;(2)股东之间多有亲属、好友等较紧密的纽带基础,彼此十分了解和信任,公司向心力强;(3)经营决策受股东个人因素影响大。小公司的经营业绩多依赖于某一位股东的专业知识、业务经验、人际交往等无形资源,一旦该股东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将面临经营瘫痪甚至解散风险;(4)经营决策追求“短平快”。小公司抗风险能力差,面对复杂的市场行情和各类突发情况,必须迅速应对以求生存发展,因此可能会存在省略程序、忽略形式等情况,导致形式要件的瑕疵。如何认定这些瑕疵决议的法律效力,往往成为事实认定的关键。


  

  3.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规范与立法精神。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做了普适性的规定,为搭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模版。然而在实践中,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规模、管理水平、所处环境上存在差异,由此导致其在权责利配置和经营方式上具有特殊性。这些差异和特殊性可能未在公司法的具体条文中有明确表述,却应当为司法者所考量。


  

  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小公司的案件时,应当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通过考察股东真实合意,弥补公司决策在程序要件或形式要件上的瑕疵,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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