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管与监事之间互相兼任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兼任指同一法律主体在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同时还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法禁止此类兼任行为是因为董事(高管)与监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董事和高管属于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股东会的决议,组织公司的日常经营,而监事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监督和约束执行权的使用,防止因公司管理层的道德风险而侵害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因此监事与董事(高管)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两者的职责存在冲突,若交由同一主体行使,无异于让运动员兼当裁判员,结果必然是约束与监督的功能无法实现,监事一职形同虚设。由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为高管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行为无效。如果此两种职务是同时任命的,两项任命均无效;如果此两种职务是先后任命的,后一项任命无效。
有观点认为如果出现监事和高管互相兼职的情况,则监事的任职应当无效,所作出的监督结果的报告也为无效。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观点立足在对高管和监事两类职务进行价值比较的基础之上,蕴含着高管职能优于监事职能的价值判断。高管和监事在职权范围和工作方式上的确存在差异,如果将公司比作车辆,高管有如发动机和牵引带,而监事则好比是刹车和安全气囊,然而两者的目的都是确保车辆在正确的跑道上高速平稳地行进,即在保证公司经营合法的前提下实现利益最大化。高管和监事同属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各自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尤其是对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专业经理人权力集中,或者大股东兼任高管、小股东利益保障明显处于弱势,或者因经营领域特殊或因上市而受到特别监管的公司而言,内部监控不可或缺、至关重要。因此,对高管以及监事职务的重要性的评价不能脱离公司的现实处境,否则将有失客观。其次,上述观点尽管得到了公司法起草小组中部分专家学者的支持,但仍属于学理解释的范畴,对司法审判活动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