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被告李鑫华不服,以川流公司并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其监事职务及正式任命其为公司总经理,其不是川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涉案项目并非其负责,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李鑫华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李鑫华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监事出任高管这一看似兼任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二是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监事出任高管——兼任抑或身份转换
川流公司是一个典型的小公司。从其章程和管理层组成人员来看,大股东罗忠兼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二股东李鑫华兼任监事和营销部经理,而第三位股东既非公司执行机构或内部监督机构的成员,亦不在公司各部门内担任领导职务,由此可以认为,川流公司是由大股东罗忠和二股东李鑫华实际经营的。在罗忠因患病住院,短期之内无法履行职务的紧急情况下,由同样参与公司经营,且负责重要部门工作,具有丰富业务经验的李鑫华临时担当起公司领导者的角色,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乃是川流公司面对决策层突然缺位而做出的合理反应,否则公司可能陷入管理无序,经营瘫痪的不利局面,甚至面临解散或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淘汰出局的风险。然而,川流公司的这一自救行为却可能遇到法律障碍,因为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从外观上看,李鑫华的监事身份是经公司章程确认并经工商登记公示的,在其履行总经理职责期间,公司章程和相关工商登记未经变更,由此导致了其监事身份与高管职权之间的冲突。如果因此认为李鑫华以监事身份出任高管的兼任行为无效,则可能导致川流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兼任是否成立,需讨论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