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规定大胜将为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但并未规定地下停车场为住户所有,也未规定住户可无偿使用停车车位,因此大胜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是合法的,是有道理的。该观点实际上是上述的开发商所有说。开发商可以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的形式给业主。而本案中购房合同约定大胜将为张某等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其实并没有约定车库的所有权。而大胜和新光集团的合同实际上明确以出售的方式约定了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也就是说,车库所有权得到了明确。但是大胜违反了和张某等住户的约定。大胜将停车场全部转让给新光集团,而由新光集团为其他住户提供车库并收费。是否为其他住户提供车库,取决于新光集团,显然其他住户对车库的使用权难以得到保障。
第二种观点认为,购房合同中明确规定,大胜将为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据此可以认为大胜己放弃了停车场的所有权,而将该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住户,因此大胜不得再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否则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是不正确的。大胜与张某等住户的约定实际上并未明确所有权,因此大胜可以以出售的方式和新光集团约定车库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规定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只是允许住户可以无偿使用,但并没有将所有权转让给住户。合同的确没有将所有权转让给住户,但是也没有明确住户可以无偿使用,是否需要付费,应当补充约定。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相对来说是正确的。但是从合理性来说,大胜和张某等住户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库的归属,而不仅仅是约定大胜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车库属于规划内的车库,开发商应当向业主证明车库并未纳入公摊面积,建设车库的成本也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也就是说,要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否则地下车库就应当推定归属于业主。业主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大量的房屋销售合同都是格式合同签订的,开发商可以通过格式合同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本身利益。本案中,合同约定大胜将为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但是业主并没有意识到该约定实际上没有明确车库的归属,该合同是有利于开发商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发商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地下车库就应当推定归属于业主。此外,大胜和新光集团约定车库所有权时,也应当向业主证明车库并未纳入公摊面积,建设车库的成本也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以证明其并非重复销售。
本案中,大胜将车库所有权整体转让给新光集团,是在和张某等住户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和新光集团达成的约定,对张某等住户是不利的。大胜满足了一部分小区业主(新光集团的职工)停车的需要,但是却让新光集团垄断了小区车库的资源,从张某等住户处收取停车费用,对保护业主停车需求是不利的。可见,《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何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首先满足哪一部分业主的需要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