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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在刑罚中的运用

  

  从社区矫正所具有的教育改造功能来说,本文认为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流动人口犯罪中的罪犯应纳入到社区矫正中


  

  在人口流动频繁的大城市,流动人口犯罪比例很大。例如,盗窃和“两抢”多为流动人口所为,这其中有不少罪行较轻,青少年流窜作案的例子也不少。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中,社区矫正对象与户籍紧密联系在一起,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将流动人口犯罪纳入社区矫正系统,具有现实合理性。


  

  2.将酌定不起诉的犯罪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事实上的犯罪人,只是不予刑事处罚,但已经对社会造成潜在的危险。社区矫正针对的对象就是犯罪较轻的人,因此,将酌定不起诉的犯罪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中具有合理性。


  

  4.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之中


  

  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被处以劳动教养者虽然不属于被判处刑罚的人(虽然各界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但是根据被判处劳动教养者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程度来说,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中有合理性,现在大多数学者也建议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体系。


  

  结语: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在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再次犯罪率以及维护社会和谐中的意义。将其正式纳入到刑法修正案中,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具有合理性。同时,在总结各地区试点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设立一部单独完善的社区矫正法,以规范社区矫正制度。同时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惩罚并存的理念,使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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