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要建立统一的矫正机制
1.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虽然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中执行刑罚,但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需要法律予以规制。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执行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给予相应惩罚;二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再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方式。在执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就涉及到实施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如何将犯罪分子移送到社区矫正机构,以什么样的方式开展矫正活动是合法有效的问题。这些方面不是仅仅规定一个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就可以解决问题的。需要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规制。使每一项社区矫正措施都以违反规定将收监执行作为强制性法律后盾,赋予社区矫正各项措施以实在的强制性,促使犯罪人珍惜来之不易的假释或者强化其对自由的渴望和珍视。强化社区矫正服刑的强制性和不可逃避性,使之具有刑罚本当具有的威慑力。
2.设立专门的机构,完善监督机制
监督包含两个方面的监督:一方面是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在立法机制中有相应规定,这里主要是讨论对社区矫正工作本身的监督。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相对于监禁刑来说,犯罪者更愿意选择社区矫正作为自己的执行方式。然而,谁有资格获得缓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涉及法官、监狱管理部门的裁量权。由于某些制度上的原因,导致缓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成为少数司法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实施渎职侵权等腐败犯罪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有关专家指出,目前,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加上本身具有一些违法操作的成分,一些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罪犯事实上处于“自由”状态,重新犯罪率之高也令人担忧。[8]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的执行机构,对其自身工作也应该有相应的监督。除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监督下级社区矫正机构外,司法局和检察院也应纳入社区矫正监督机制中。
(三)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它不仅仅是为执行刑罚而设置的,社区矫正的设立有其更深层次的含义。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分子外还有教育改造的功能,以往的执行方式更注重通过刑罚的威慑效果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在实践中这种执行方式和执法理念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为了改变以往执行方式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转变思想,提出了在社区中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管结合的刑罚执行模式,即社区矫正。从这一理念出发,通过在一个宽松的环境下对监管对象实施再教育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社区矫正的一大亮点,因此社区矫正在适用上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罪犯这一小部分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