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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在刑罚中的运用

  

  2.各部门间配合不足


  

  我国实践中只规定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然而到底是哪些专门国家机关和哪些社会团体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导致各部门之间责任不明的现象发生。


  

  3.缺乏专职人员的培训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者负责对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同时,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也需要体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需要对罪犯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社区矫正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以及交流和组织能力的综合性人才。但现阶段缺乏专门的高素质工作者及相应的培训机构。


  

  (四)矫正对象狭窄


  

  在我国刑法中,管制虽然是主刑,但其适用范围较窄,现行刑法中,有116个罪名可以适用管制,占全部犯罪的25%。据统计,全国管制适用率仅为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的1.2%左右,缓刑适用率在15%左右,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的3%~4%。[6]矫正对象适用范围有限,社区矫正发挥的作用和影响也受到限制。


  

  四、完善建议


  

  (一)平衡社区矫正的惩罚与教育的功能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其任务可以归纳为行刑、矫正、安置救助,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首先,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而刑罚的制裁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自然要严格落实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惩罚社区矫正对象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现代刑事法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即使是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将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列为目标之一。


  

  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社区矫正奖惩制度,在柔性措施中突出奖励措施,对确有突出的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监督考察机构应向法院和检察院汇报,建议减轻其刑罚缩短社区矫正考验期;而对消极抗拒者,则通过建议撤销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措施,予以惩处,这样既可以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及时制止犯罪人对社会的危害行为,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又可以避免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犯罪人的放任,也可以对其他处于社区矫正考验期的犯罪人造成威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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