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区矫正惩罚功能体现不足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应该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同时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处罚方式,它应该具有教育性,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执行方式。然而,随着社区矫正司法试点工作的深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的推行,已经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暴露出许多缺陷甚至矛盾,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在执法主体、惩罚措施和惩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和设置中还存在着漏洞;矫正工作的惩罚力度过低,体现不出其应有的惩罚性和威慑性。在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中,有不少人片面地认为,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对服刑人员在社区中进行思想、行为的改造以及心理的矫治,具体说来,就是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帮教活动,促使服刑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这种认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忽视了社区矫正的惩罚任务。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了很大的被动和尴尬。[5]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与教育性,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也就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当务之急。
(三)社区矫正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缺乏完整的社区矫正机制建设。
1.执行主体缺失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要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和严肃性,在我国目前的试点中,对不服监管的对象的强制执行是通过警察来完成的,这对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社区矫正来说是极不利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服刑期间的罪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与罪犯有关的执法活动目前基本上都设置了警察编制,涉及到训诫、治安处罚、收监执行等强制措施必须由警察才能行使。
社区矫正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目前的试点中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社区矫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从职能现状看就包括刑罚执行内容,应该能够承担社区矫正的职责。但社区矫正对于缓刑犯、假释犯来讲,面临着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链接问题,如果执法过程中没有体现出刑罚的威慑力,将导致部分犯罪分子轻视社区矫正,不认真配合矫正工作,对少数不服从管理的罪犯缺乏强制执行措施,无法达到设立社区矫正的目的。种种问题都凸显了设立司法警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体现社区矫正区别于监狱执行,可以对司法警察的职权设立必要的限制,但法律应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