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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在刑罚中的运用

  

  (四)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精神,与现代行刑理念接轨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型刑罚措施,集中体现了谦抑思想和行刑的人道价值。[2]虽然在一定条件下或在一定时间内,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也可能受到某种限制,但是并没有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其所受到的惩罚和因此体验到的痛苦,都是比较轻微的,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世纪60年代的刑法改革中,这种非刑罚化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西方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早已确立并实施了社区矫正政策。以2000年数据统计为例,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3]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从国际社会的刑法改革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新阶段。


  

  三、我国发展社区矫正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立法滞后于实践的发展


  

  任何有可能侵犯人权的规定,都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4]社区矫正是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的刑罚执行活动,要求有法可依,依法行刑,然而现行法律中仅将社区矫正入法,缺乏与之相应的执行方式,当前指导社区矫正实践的大多是政策性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找不到现实的法律依据,管理手段和管理强度也受到了相应的制约,这给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带来严重的挑战。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运行程序及执行机构予以明确界定。


  

  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但是在此只是较为笼统的规定,对如何执行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如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公益劳动找不到现实的法律依据。虽然“两高和两部”还有各个地方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但都只是解决现阶段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性替代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工作深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瓶颈”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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