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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

  

  第二层面是调解信息保密性。调解信息保密性又分为对内保密性和对外保密性。对内保密性是指秘密调解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调解有面对面方式和背靠背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与调解人同时参加的调解;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与调解人参加的调解。在背靠背调解中,当事人可能会向调解人提供某些技术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等,不希望对方当事人获悉,进而展露其接受调解方案的底线,调解人就应向该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这层涵义在目前的关于调解保密性的涵义阐释中还很少有学者提到,却是调解保密性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种对内保密性在相关国际调解规则也得到承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8条规定,调解人收到一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的信息时,可以向参与调解的任何他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的实质内容。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人提供任何信息附有必须保密的特定条件的,该信息不得向参与调解的任何其他方当事人披露。


  

  对外保密性是指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后续法律程序(注:这里所指的后续法律程序包括诉讼和仲裁等,下文未特别指明的,一般指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后续法律程序不得要求调解人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调解成功时,调解程序参与人需要对调解过程中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一旦调解失败而启动后续诉讼,调解程序参与人也对调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外保密性使得当事人不必担心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信息披露、让步、自认等会成为未来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促使当事人在自由和坦诚的氛围努力达成自治的纠纷解决协议。这完好地体现了调解话语空间与对抗式诉讼话语空间的断裂,增强调解程序对诉讼程序的规制。当然,调解信息保密性并非绝对的,在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及规则规定的情形下,调解人可不受调解保密性的约束而公开某些调解信息。调解程序保密性是调解保密性的直观体现,调解信息保密性是调解保密性的核心和精髓。


  

  二、调解保密性在法院调解程序中的功用


  

  第一,调解保密性是建构信任的基础。调解是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宗旨在于维续既已存续的良好关系。调解依赖于当事人彼此熟悉的关系,力求将冲突化为建构未来关系的重新整合过程。“只有在熟悉的世界信任才是可能的,它需要历史作为可靠的背景。没有这种必不可少的基础,没有所有的先前的经验,我们不可能付出信任。但是,信任决不只是来自过去的推断,它超越它所收到的信息,冒险界定未来。”[8](P26)调解信任主要包括两种: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和当事人与调解人之间的信任。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推进调解程序的动力。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信任,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交流基于当事人对调解和谐氛围的信任,调解人不具有法官和仲裁员所具有的最终裁断案件的权力。当事人控制着调解程序的进程,对最终调解协议的达成握有决策权。自治空间信任氛围的营造达致了“主体间实现的功效”。[8](P23)保密性促进调解,同样,信任增进友谊。保密性剥夺了纠纷当事人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能力,在相对未受威胁环境下当事人之间可进行意义深刻的交流。[9](P310)


  

  第二,当事人的坦诚交流需要调解保密性的保障。澄清当事人的实质性、程序性和心理性的利益以及对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培训,是调解程序的关键。[10](P71-72)调解保密性的建构消除了当事人对调解过程进行的陈述和披露的信息在后续诉讼对其产生损害的后顾之忧,使得当事人可以在自由、轻松和坦诚的氛围内讨论他们的动机、需要和利益,然后根据这些信息评估己方和对方的优势和劣势,发现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探求双方的利益共同点。此外,当事人可清晰明确地探求所有争议的问题,包括非法律专门问题,而不受正式法庭程序规则的限制。这要求调解程序必须将法律所试图掩盖的道德层面因素考虑进来,当事人可设身处地地从对方当事人层面考虑各种方案的可行之处。有时在背靠背调解中,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人公开不希望对方当事人获悉的某些利益、要求,调解人帮助当事人分析各种方案的可行性,明确自身的真正需要。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无法履行时,如果调解人不能保障调解信息的保密性,当事人会非常担心将调解信息提交给法院的后果进而会考虑公开信息的尺度,这将极大阻碍自治性调解协议的形成。


  

  第三,调解保密性是调解人中立的制度保障。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其主要作用是鼓励当事人参与调解,帮助当事人交流信息,探究共同话语,寻求解决路径,促进调解的自治性解决,而不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或者裁断。调解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即丧失作为调解人的资格。“调解人中立性的表象和现实对营造有效调解所必需的信任氛围必不可少。”[11](P446)如果调解人对一方当事人有所倾向,调解力图营造的坦诚和信任的氛围就会在无形中消失,当事人在公开信息时就会有所保留。调解人对某个特定的纠纷解决方案有所倾向,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因调解人中立性的丧失而退出调解。美国的很多调解类型实行的是市场机制的调解人遴选机制,当事人选择调解人时要考虑调解人所处社会的文化背景、主流价值观、执业资历和无偏见历史记录等多方面。调解人保持中立性才能获取更多的调解案件。一旦调解人在后续法律程序(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构)出庭作证,提供调解过程中的文件或者记录,无论调解人怎样保持中立性和无偏见,必然会赞成一方,反对另一方。这样,调解人就成为了后续法律程序的附庸,调解的本位价值荡然无存。缺少了保密性,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也比较有限,双方都可接受的协议也就很难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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