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上出示。这就昭示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外,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和调解协议都可以作为证据成为当事人质证的对象。第91条明确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的调解人与法官的双重角色竞合决定法官判决时不可避免地利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这也严重冲击着“调解信息保密性”。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调解人作为纠纷的裁断者熟谙其调解的争议事实和程序进展,该条规定并未把调解人排除于作证义务人之外。进而言之,针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的争议,在后续诉讼中,调解人作证是理所当然的法定义务,调解人的保密特权只能置于制度的边缘。
2009年7月通过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全面确立了调解保密性,也是对《调解规定》和《调解意见》的实质性突破。调解保密性在《若干意见》第19条中终抛弃例外的过往,上升为一种原则性规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调解信息保密性明确而详尽地在该条中得以体现,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披露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也不得要求调解人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调解程序保密性和调解信息保密性在此实现了完美结合。
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为观察调解保密性提供了良好舞台。调解保密性具有吸引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制度魅力,也是成功调解的核心要素。但意欲定义保密性的涵义却困难重重。当事人和律师对调解保密性的看法仁智各见,当事人主要关注对个人问题或者专业问题的影响,律师则关注调解信息对未来诉讼可能产生的影响。[2](P262)还需明确的是,调解过程中私密性(Privacy)与保密性(Confidentiality)并非同等概念。私密性指调解进行的实质性情形和结构性情形,免于外界获取的保障以及公众知悉的程度。保密性指调解过程中公开信息的后续权利或者公示。调解可以秘密进行,但不保密。[3]
对调解保密性的争议历经数载却未有定论。弗里德曼教授认为,调解保密性是指当事人保持调解内容免受用作后续法律程序证据的能力。[4](P47)这种定义抓住了调解保密性的核心——调解信息不得作为后续诉讼的证据,但是,它却将调解保密性的主体局限于当事人,忽视了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的调解保密特权。“调解人没有比保障听审期间向其公示的任何事情的保密性更大的义务”。[5]有学者将保密性的主体定位于“调解人”,“保密性指调解过程所作的陈述和公开的信息免予公开的程度。讨论的基点在于调解人拒绝公开信息的权利。”[6](P443)这又忽视了当事人调解程序支配者的主导地位。定义的复杂使得大多数学者具体阐释其所涵盖的内容,而对调解保密性的定义望而却步。但求真理之澄碧乃是学者的使命,不应在复杂性面前徒唤奈何。依笔者陋见,调解保密性是指在调解过程中,与案件无涉的其他公民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秘密调解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调解过程中公开的信息具有保密性,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及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后续程序的证据,调解人也不得作为证人在后续程序中披露调解信息。
调解保密性的内容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调解程序保密性。调解程序保密性与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制度相对,指的是在调解过程中,除特殊情形外,与案件无涉的其他公民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参与调解或者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调解过程中公开的调解信息。调解程序保密性是调解保密性的最基本涵义。韩国《民事调解法》第20条规定,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但调解担当法官可以允许认为合适的人参加旁听。[7]建构调解程序保密性的旨趣在于塑造独立的调解程序空间,避免调解程序中公开的信息外溢,消减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恐惧,将调解程序塑造成真正的坦诚交流的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