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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

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


肖建华;唐玉富


【摘要】调解保密性是现代社会法院调解程序发展的内在要求。调解保密性包括调解程序保密性和调解信息保密性。我国关于调解保密性的规定主要关注调解程序的保密性,但调解保密性更要求调解信息保密性。明确调解信息保密性的含义,合理规制“调解保密信息”的范围,建构多元化的调解保密适用方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稳健运行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调解保密原则;调解程序保密;调解信息保密
【全文】
  

  公开审判一直是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作为中国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法院调解也当然遵守公开审判制度,没有注意到调解解决纠纷与判决解决纠纷的特殊性,因此导致调解保密性一直没有受到重视,甚至根本没有被提及。调解保密原则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调解信息常常被外泄,当事人私下利用程序法的空间受到消减或者剥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遭到抑制。实践中以判压调、以判促调等强制调解现象与该制度的缺失也有关联。随着法院调解制度的再度复兴,调解保密性原则的重要性也凸现出来。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规定了调解保密原则,2009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全面规定了调解保密性原则。现在,全面阐释调解保密制度将为调解理论和调解实践注入源头活水,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调解保密性的内涵


  

  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作为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又是调解人,身份的重合必然削弱调解程序的独立性,抑制调解保密性的生长。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对调解本质的溯源性追问使得调解保密性“千呼万唤始出来”,在中国现有的调解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位。不过,调解保密原则的确立经历了连续的推进和充实过程。然而,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将调解保密性视为调解程序的精髓和根基,而我国的调解保密性仍游离于调解基本原则之外。更为关键的是,我国的调解保密性专注于“调解程序的保密性”,缺失了对作为保密性精髓的“调解信息的保密性”的关注。这种制度性缺陷在2009年通过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得到了修复和弥补。


  

  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这是我国首次在调解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调解保密性。但是,该条规定的调解保密性与法治发达国家的调解保密性差距甚远。第一,调解保密性是例外,而非原则。只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时,调解程序才秘密进行。换言之,调解原则上仍然是公开的,如果当事人不申请不公开,调解程序仍然需要公开。而在法治发达国家,调解保密性是原则性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院裁量权许可的范围内,调解的保密性才可能被突破。第二,该条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法院调解,不适用于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更为关键的是法官同时也是调解人,这是掣肘调解保密性发展的最大障碍。第三,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却未规定调解信息的保密性以及分别调解后的信息保密性。可以说,我国当时的调解保密性仅指调解程序秘密进行,至于调解不成时调解程序披露的信息是否可以在后续诉讼中运用没有明确规定,当然也不包含不允许调解人出庭作证。


  

  2007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第12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确认,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办案法官和参与调解的有关组织以及其他个人,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某种程度上,这是对2004年司法解释的推进,要求办案法官和参与者严守调解信息,一定范围内已经具有了调解信息保密性的意蕴。按照官方的解释,调解保密性是指调解不公开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人的信息,要求调解人严加保密,不泄漏给任何人。[1](P86)但是这种“严守”的尺度和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调解人和法官的身份叠合使得法官在后续诉讼的事实判断过程中是否排除调解信息的不正当影响无法准确甄别。同时,调解程序保密性并非作为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申请,最终由法院予以裁断,而且这种不公开的范围仅限于调解协议,调解过程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在后续诉讼中予以使用也未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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