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缺乏配套保障措施。无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求嫌疑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而这却是大量外地嫌疑人所不具备的。其次,监视居住要求在“指定的居所”进行,需要一定的财力、警力及先进的监控设备做保障。在流动人口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对配套保障措施的需求更为强烈。正是由于配套保障措施的缺乏,导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很难适用,大量罪不该捕的轻刑犯被逮捕。检察官为此也经常在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艰难选择,而最终不得不为保证诉讼而将罪不该捕的嫌疑人批准逮捕。
正是基于上述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好运用,怕承担错案责任———不敢适用,保障措施缺乏———不能适用的“三不”问题的存在,从而出现了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仅为25%,监视居住被演变为“变相羁押”(执行地点设在看守所),嫌疑人的处境与在押犯无异,监视居住期间被折抵刑期的现象产生。
(二)完善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建议
1.关于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
由于监视居住存在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不好操作、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等问题,在我国司法资源原本就极为有限的现实国情下,监视居住这样一种高成本、低收益、没有多大适用价值的强制措施,没有再保留的必要,建议予以撤销。
2.关于取保候审的立法建议
由于取保候审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替代羁押手段的强制措施,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充实完善,使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一,在立法上确认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规则。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采取除外规定的方式,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措施为例外”的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规则。具体说,就是取保候审不应再采取现行的只规定哪些情况可以取保候审的立法方式,而应当改为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外,侦查机关就应当批准取保候审。至于除外的情形,可以吸收现有有关法律解释文件中的合理规定。
第二,在立法上规定多样化的担保方式。一是对于具有罪行轻微且具有较好诚信品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具结取保的自我担保方式。二是在基本维持现行保证人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规定只要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必须向执行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将保证人的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从而加强对保证人的约束。三是将现在的保证金担保改为广义上的财产担保。财产的范围,原则上是现金,但也可以提供其他等值的易于保管的财物、支票等有价证券以及房产证等财产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