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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的运用

  

  五、羁押替代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做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方法和手段,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由于犯罪嫌疑人的非犯罪人地位,逮捕后的羁押并不具有实体刑罚的性质,因而这种措施的采用必须受到限制。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被追诉人实施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消失或减少时,应当贯彻必要性原则,在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羁押,建立和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替代逮捕适用,所以称为逮捕的替代措施。


  

  (一)羁押替代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立法原意上旨在替代羁押,但从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看,二者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存在着诸多问题。


  

  1.适用条件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未能体现二者在限制人身自由度方面的差别。从二者的执行方式、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看,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不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又高于取保候审。对那些罪不该捕,但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适用空间。此外,对何谓“不致发生人身危险性”规定过于笼统,很多承办人为避免嫌疑人逃保后的思想压力及错案责任,不敢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7]


  

  2.对被执行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56条和57条中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与监视居住人的义务都过于笼统,给被取保候审人与监视居住人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在缺乏必要的配套监督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这些义务是否能得到执行,很大程度上要靠被取保候审人与被监视居住人的“自觉性”,因此很可能发生被取保候审人与被监视居住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碍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执行下去。另外,嫌疑人违犯强制措施的行为没有处罚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性措施,逃跑等行为发生后,除予以逮捕外并不会因此而加重对嫌疑人的处罚。再者,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责任义务和监视居住的具体方法及责任等均不明确,尤其是对保证人不履行其保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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