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肃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要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力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碍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逮捕措施。
(四)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即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
(五)依法行使逮捕权,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符合逮捕条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的案件,应利用逮捕权依法逮捕,来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法律的权威。
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宽”之体现
(一)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为保障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检察机关必须下大力气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以罚代刑和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的问题,切实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必须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客体的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有法定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是全面监督而不是片面监督。不仅要监督“该立而不立”的违法不立案行为,而且也要监督“不该立而立”的错误立案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必然包括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对违法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不仅符合刑事诉讼理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将“该立而不立”的法律监督单独列出,并不是否定对“不该立而立”的法律监督,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以及报案人、控告人、举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