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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民事诉讼法(下)

  

  在有些情况下,法官还可能从当事人陈述时的表情中发现问题。例如,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理的某债务纠纷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用一台无心磨床抵偿债务的口头协议,并且磨床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当法官问到这一问题时,从原告躲闪的眼神、无力的表述中,法官感到被告所陈述事实真实的可能性较大,于是决定立即去原告处查看,结果在原告处发现了与被告陈述相一致的磨床,该磨床的价值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大致相当,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磨床的来源。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原告未上诉。[19]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提供的证言,就其一般形态而言,它是要在法庭上形成,所以对这样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开庭前无法向法院提供,当事人所能提供的信息,只是证人的名单、证人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然后申请法庭传唤证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相当低,法院也缺乏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手段,所以作为变通的举证方法,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自己去找证人,请证人把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写下来,形成书面的证言,然后再把书面证言提交给法院。不过,由于书面证言无法在法庭上质证,这样的书面证言一般不会被法院认可。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即便是法院去向证人调查,然后形成笔录,由于对该笔录同样无法进行质证,因此只要把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作为证人证言成为证据的必要条件,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言笔录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不过,在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这个问题上如果做变通处理,不再把它作为证人证言成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法院为核实争议事实,向证人调查,获取证人的书面证言后,以该书面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成为可能。从我国一些基层法院的实践看,一些法官似乎并没有严格遵循证人须出庭接受质询的要求,他们往往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职权走访证人,通过询问证人形成书面的证言笔录。


  

  审判实务中有一些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例如,金桂兰法官审理的某借款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欠其6000元为由向某法庭提起诉讼,并提供一张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被告辩称,所借的6000元早已还给原告,但当时由于原告说借条被妻子洗衣服时洗掉了,所以没有要回借条。审理该案的金桂兰法官并没有简单地凭书证定案,她费了很大的周折,找到了已与原告离婚的付某调查事实,但付某却以已与原告离婚为由不愿意作证。第二天,这位法官驱车100多公里,来到付某工作的农场找其调查。付某被法官认真办案的精神所打动,终于告诉法官没有洗掉借条这回事。再次开庭时,面对其前妻的证词,[20]原告无言以对。[21]


  

  某县法院审理的一起购房合同纠纷,也是通过法官走访证人后查明了争议事实。郭某通过韩某的介绍,以3.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韩某表姐哈某位于县城附近的两孔窑洞,并当场付清了房款。由于韩某与郭某的私交甚厚,兼之郭某也认为价钱比较便宜,所以碍于情面付款时没有让哈某打收条,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窑洞暂不交付,先由哈某用半年,到第二年农历正月二十五交付郭某使用。”谁知第二年正月初四,韩某因交通肇事当场死亡。韩某一死,哈某矢口否认卖房给郭某和拿过郭某钱的事。万般无奈之下,郭某向法院起诉,但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已付过购房款。为了查明事实,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取证,向韩某的妻子、哈某的邻居进行了调查,收集到了一些足以证明郭某确实已经付款的证据。在证据面前,哈某终于承认已收到郭某付的购房款。[22]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问题,并且法官都是用走访证人后获取的书面证言来确定案件事实。在原先注重和强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诉讼模式下,这样的证人证言并不会困扰法院,因为那时对证据并没有严格的质证的要求,法院通过走访知情人形成证言在法庭上宣读,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就可以把这样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23]审判方式改革后,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一般也会要求证人出庭,如果证人不能到庭当庭作证,法院就会拒绝接受书面证言。《审改规定》就明确了证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规定》则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9条第5款)。与《审改规定》相比较,《证据规定》对书面证言的态度要缓和得多,它并未全盘否定这样证言的价值,为这样的证言发挥证明作用留下了空间,因为对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就可以得出虽然不能单独用它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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