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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民事诉讼法(下)

  

  五、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种类


  

  法院应当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和勘验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已经作了论证,因此以下分析其余的五种证据。


  

  (一)当事人陈述


  

  诉讼当事人通常是民事纠纷的亲历者,对纠纷事实有直接的感知和记忆,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对法院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会有莫大的帮助;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又同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可能故意夸大甚至虚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淡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尽管如此,在充分认识当事人陈述的两面性的前提下,如果法官通过适当的方式询问当事人,还是能够获得有益的资料,帮助自己形成心证,所以,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都规定了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8条规定了依职权询问,即“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证据调查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法国民事诉讼法也非常重视法官对当事人的询问,该法规定:法官为了亲自查证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得于任何事由中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让当事人之一亲自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须亲自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不得宣读任何事先准备好的稿子,法官还有权命令无行为能力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辅佐人出庭,要求法人的有资格的代表人、法人的任何成员或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15]日本民事诉讼法207条也规定了法官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可以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和庭审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回答询问时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虽然一般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但这样的陈述,在例外情况下还是具有证据价值的,能够帮助法官形成心证。即使是当事人拒绝陈述,同样也可能产生证据意义,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了解被询问的事实,且拒绝陈述缺乏正当理由的话,就会把拒绝陈述作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据。[16]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争议事实所做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通常应当为证明的对象,而不能成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但是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所做的陈述,如果对同一事实前后的陈述缺乏一致性,又不能对相矛盾的陈述做出合理的解释,这样的陈述就可能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成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例如,在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借贷纠纷中,原、被告是昔日的恋人,原告肖某起诉称:在恋爱期间与被告徐某于1998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其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装修费2.5万元。2000年徐某提出分手,后来在自己的要求下写下了“今欠肖某装修费2.5万元”和“欠肖某房屋费10万元”的两张欠条。被告徐某否认借款的事实,称两张欠条所写的欠款,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青春损失费,自己是迫于无奈才写下欠条。法院审理后,尽管原告有欠条作为证据,仍然认定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法院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原告对欠款发生的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告就同一笔欠款向被告母亲提起的诉讼中,称欠条上的12.5万元是装修费,而在本案中,又称10万元是购房款,2.5万元是装修费。[17]在江苏省宿迁中院审理的陶多明、陶多天诉陶志、翁倩借款纠纷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陶志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向陶多明借款3.3万元、5月19日、7月15日向陶多天两次借款共计6.2万元的三张欠条,而翁倩则认为这是虚假债务(翁倩已与陶志离婚,陶多明、陶多天是陶志的堂兄)。一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询问了被上诉人,发现陶多天关于陶志借款的用途的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有时说用于购房,有时说做生意用,有时又说零花用了。陶多明对两次借款的时间明确陈述为相隔四、五天,而两张借据上的落款时间则为相隔两个多月。陶志对借款是否事先告知翁倩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一审中称翁倩对借款买房是知情的,在二审中又称未将借款一事告诉翁倩。上述陈述引起了法官的怀疑,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有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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