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对争议事实形成心证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从有利于发现真实出发赋予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权力,规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第288条)。这一规定,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要求,值得借鉴。
(三)为核实证据可以进行职权调查
审查核实证据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主要职责。对证据资料的审核主要通过质证活动来进行,经过质证后,证据资料会呈现出三种情形:其一是一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得到了确认;其二是一些证据资料的虚假性被确定;其三是证据资料的真伪尚不能做出判断,虽然证据资料从形式上、表面上看并不存在问题,但对其内容是否真实,能否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却存在怀疑,如原告提供的借据确为被告所写,但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或者称所借的款项已经归还,借据是由于某种原因仍然在原告手中。从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法官对原告方的证据也存在一些怀疑,但又没有充分的理由去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官是否采用,应当说明理由,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法官拒绝采信,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所以,法官为了消除其怀疑,往往需要自己去做一些调查核实工作。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的证据,是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差异仅在于发生的多少而已。由于道德约束的软化和虚化,缺乏有效的发现虚假证据的机制,处罚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健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提供虚假证据的现象,当事人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伪造、变造书证,证人作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10]当法官怀疑证据不真实时,依职权进行审查正是他们的职责所在,这可以说是法官启动职权调查的最具正当性的理由。[11]《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为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此情形下,法官也许除了自己去调查核实没有更好的办法。此时法官既没有理由要求提供该证据的一方承认自己所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能指望对方当事人去提供证明该证据不真实的证据,因为对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却无力证明该证据确实为虚假。[12]
审判实务中有一些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例如,在陈燕萍法官审理的孙某诉王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孙某的女儿被一辆装卸车撞倒而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但驾驶员称车主为王某,王某又称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把车辆转让给丁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让手续。丁某则称他已经把车转让给孙某,孙某却是一位五保户老人,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的律师并没有证据来推翻被告所称的转让,但陈燕萍在分析案情后认为车主不可能是那位五保户老人。她一次又一次找四个人分别谈话,并从谈话中找到了四个人陈述中的破绽。在陈燕萍的再三询问下,五保户孙某终于承认自己是受人之托,王某则不得不承认自己是车主。[13]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富诉荻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所诉的借贷产生于当事人有婚外情期间,“由于本案的相关当事人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法官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诉争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长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取相关财务凭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