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民事诉讼法(下)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再改革
李浩
【摘要】
民事诉讼法授权法院依职权收集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这一权力被极度缩小,使得我国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权力明显小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发现真实达致实体公正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过分限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已经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效应。因此需要对以往的改革进行检讨,并通过适当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实体公正;依职权收集证据
【全文】
四、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情形
在明确了应当扩大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后,需要具体地探讨法院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
(一)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勘验
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证据,在一些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鉴定结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通过对现场、物品甚至人身的勘验,借助勘验笔录对事实做出认定。对于这两类证据,以往的司法解释是明确将其列入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范围的,《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才被排除出这一范围。
鉴定结论虽然存在着由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已经请相关鉴定机构帮助其做出鉴定,然后把已经形成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鉴定是在诉讼中才做的。[1]鉴定结论的功能是帮助法官判断和鉴别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但在诉讼实务中,某个专门性问题到底是法官凭借其观察、运用其生活经验就能够做出判断,还是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门技能和知识,界限往往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是否需要鉴定往往是要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形、证据的具体情形而定,因此对于是否需要鉴定,在一些情形下审理案件的法官比当事人更清楚。例如,一份签名或字迹的真伪存在着争议的文书,如果法官认为通过核对笔迹就能确定其真伪,就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反之,鉴定就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鉴定结论这样的证据,赋予法官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力是必要的。当然,在法官认为需要鉴定并决定鉴定后,如何确定鉴定机构,需要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共同选定适当的鉴定机关,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勘验笔录是法院对物品或现场勘察、检验后形成的笔录。在房屋土地疆界纠纷、建筑质量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中,勘验是查明争议事实的有效途径。是否需要勘验,审理案件的法官最清楚,也只有法官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勘验,因此,虽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勘验,但法官在认为有必要勘验时,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作出勘验决定是非常自然的。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和勘验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在考虑和使用证据手段来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方面,法院(独任法官)有更大的活动自由。它可以不依当事人申请——审判长或者他所指定的法庭成员在(每一次)言词辩论之前为了对它进行准备——命令和实施勘验以及使用鉴定人进行鉴定(第144条、第273条第2款第4项)。”[2]德国还“自2002年1月1日起加强和扩大了对勘验证据和鉴定证据依职权收集的可能性”。[3]在法国民事诉讼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法院也常常借助技术人员的帮助来确定案件事实。法院借用技术人员的方法有三种:验证、质询和鉴定。在运用技术人员方面,法官的权力在发展,而“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的作用已经明显减小;相反,就确定技术人员的任务,主动提出实施审前准备措施并监督其执行、减少争议并解决审前准备措施可能产生的困难而言,法官仍然保留着极大的主动权。”[4]就鉴定程序的启动而言,“鉴定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命令,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请求,而法官则依据其‘自主评判的权力’对所提请求予以同意,或者拒绝。”[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