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防范司法不公的考量。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虽然会增加法院在人力、物力上的投入,但只要法官完全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并不需要担心引起裁判不公。但如果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有了偏向性和选择性,主要由法官来调查收集证据就可能对裁判的公正性造成致命的损害。[13]
当证据在外地时,法官去外地调查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交通工具,当事人陪同以解决法官的吃饭和住宿问题,于是又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与法官同吃同住的现象,这难免会使对方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5.收集证据的难度明显增加。客观地说,原先法律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在当时社会条件下通过法院的调查比较容易取得证据有密切关系。改革开放前,基层组织很健全,有很强的控制力,基层组织对其成员的生活状况(包括矛盾纠纷)比较了解,人们遇到了问题,哪怕是私生活方面的问题,也愿意向组织反映,寻求组织的帮助。另一方面,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邻里之间的关系都相当紧密,这也使得人们容易了解邻居之间的纠纷。那时的人有很鲜明的单位属性,而同一单位的人会有相当多的联系,他们白天在同一单位上班,晚上回家,又住在单位提供的同一个宿舍区。现代化、城镇化改变了原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状态,人们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并且单位人渐渐变成了社会人。住房的商品化一方面大大改善了人们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使得居住在同一小区中的人陌生人化了。住在同一小区同一栋楼的人往往来自不同的单位,邻里之间的往来越来越少,联系越来越稀薄,他们并不熟悉、甚至并不了解他们的邻居。居委会这样的基层组织对其管理下的居民的了解程度也远不如从前。社会环境的变迁使法官的调查取证变得困难起来,“这样的变化说明,在市场化了的新现实大环境下,已经不大可能再像过去那样由法庭深入农村或街道或单位,与当地干部或亲邻交谈,了解实质真相。”[14]
三、对收缩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评价与检讨
应当说,《证据规定》确定的这两类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解决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法院一般不介入收集证据的活动,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争讼的事项超出了私人利益的范围,事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有损于这些利益的,法院再不主动介入,就会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因为无论如何,法院都不能容忍当事人借助诉讼来实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所谓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施的民事行为,如在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的负责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等。
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指该事实与诉讼外的某个第三人相关,如果不查明该事实,有可能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把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规定为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至‘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并不必然涉及公益,应由当事人负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探知真相。”[15]然而问题在于,第三人在得知其利益受到损害后,尽管也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但是,通过再审来撤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判决可能为时已晚,财产可能已经被诉讼当事人挥霍一空或者转移他人,加之再审也会增加案外人的诉累,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甚至损害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所以假如能够在诉讼之时就能够发现当事人意欲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事实,不让他们的图谋实现,无疑是最佳的处理办法。这正是《证据规定》把有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也规定为法院职权调查范围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