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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民事诉讼法(上)

  

  后来,随着对民事诉讼性质和功能认识的深化,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中主要应当由谁来收集证据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民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律,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私权,解决私权方面的纠纷而设立的制度,因而诉讼的实施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提出什么样的请求和抗辩要由当事人来决定,主张哪些事实和提供什么样的证据也是利用这一制度的当事人的事,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责任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对此法院不应越俎代庖;法院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虽然必要时也需要收集证据,但无论如何不应承担收集证据的主要责任。


  

  2.厘清当事人与法院责任的需要。当民事纠纷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时,诉讼活动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的要求,依次实施一系列诉讼行为。最终纠纷无论是通过判决解决还是通过调解解决,其结果都是形成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活动应当被看成是法院与诉讼当事人共同作业的场所。虽然是共同作业,也需要明确这一过程中各自担当的角色和承担的职责。当事人是纠纷的亲历者,最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同时,当事人又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有着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和提供有利于自己证据的强烈愿望,因此要求当事人主张对其有利的事实和收集、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无论如何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法院作为裁判者,其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争议做出判断,是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意在发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和法院收集证据的主动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缺乏刚性的要求,反倒使得不少当事人认为收集证据是法院的职责,自己只要提出事实就可以了,通过收集证据来查明争议事实是法院的工作。另一方面,不少法官也习惯于自己调查收集证据,认为自己收集的证据更真实、更全面,这也使得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否举证无关紧要,甚至对法官收集证据产生依赖心理。于是便出现了在收集证据问题上责任混淆和责任颠倒的情形。“从《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的执行情况看,主要也是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和他们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只是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这就是我们所讲的‘法院调查,律师阅卷’,然后提出什么证据有问题,认定什么事实证据不足等,完全把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搞颠倒了。”[9]所以,最高法院认为:“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10]


  

  3.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调查收集证据既需要花时间,又需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即使差旅费由当事人负担,时间成本还是要由法院负担。改革开放初期,民事纠纷不仅种类少,而且数量也不算多。[11]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市场化和社会的法治化使得民事纠纷急速增加,进入司法程序的民事纠纷不仅种类越来越多,数量也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12]为了应对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国家虽然增加了法院的编制,但法官数量的增加却远远赶不上案件增长的速度,于是案多人少的矛盾凸现出来。


  

  如果说在案件数量少的时期法院还能够承担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的话,在案多人少的新形势下,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就难以为继了。为了合理地、有效地运用司法资源,把原本就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收集证据的责任交还给当事人便成为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很自然的选择。这一选择也受到法官们的欢迎,因为按照新的规定,法官只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把败诉的责任归于当事人,根据证明责任做出判决,而不需要再象过去那样走出法院去调查收集证据,与原有规定相比,新的规定毕竟是一种省事省力的办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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