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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民事诉讼法(上)

  

  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尽管法律确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并未发生变动,但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前推进,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此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实际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如何把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是民诉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所以《民诉法意见》将其规定为三种情形:(1)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第73条)。[6]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改规定》),其中第3条第1款明确了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3)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审改规定》是在我国法院继续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发布的,由于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所以在《审改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占了大部分篇幅。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而言,《审改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并无实质性区别,虽然《审改规定》对有些情形的表述更为具体。为了厘清当事人举证、法院收集证据与依举证责任下判决的关系,该条第2款还特别强调“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重新界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其限定为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5条),并明确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6条)。与《民诉法意见》、《审改规定》确定的范围相比,《证据规定》第15条虽然新增了两种情形,但同时又把《民诉法意见》第73条规定的第1、2两种排除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之外,并且不再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一兜底性质的规定。由于《证据规定》确定的两种情形要么同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并无关系,要么仅限于程序性的事项(这意味着,只要是同当事人本人利益相关的事实,法院都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所以,同原来的规定相比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大为缩小。[7]


  

  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限缩性规定,是基于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因:


  

  1.诉讼理念的变化。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主要是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当时对民事诉讼的普遍认识是,民事诉讼应当强调查明客观真实,“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不能仅限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也不受他们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它根据案件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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