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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民事诉讼法(上)

  

  第四,取得后是否交给当事人的不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所以法院收集到后应当把它交给申请调查取证的一方当事人,由该当事人在质证时出示。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则不存在交给某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即使该证据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要由法官在开庭时向当事人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必要时,法院的有关人员还要就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出说明。[3]


  

  第五,是否给予程序保障的不同。由于申请调查取证权属于诉权的组成部分,是民事诉讼法责成法院重点给予保障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所以法律对此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相当充分的程序保障。依照《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在第一审申请未获得准许时赋予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而且在复议后仍未准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提出上诉时,还可以继续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就会自己来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尤其是,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还把“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而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看,是授权法院在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时候来调查收集证据,完全是法官的裁量行为。虽然《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了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形,但由于这些需要调取证据的情形,要么属于程序性事项,要么同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并无直接关系,所以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上,法律既未要求法院事先告知当事人,也未给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4]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的限缩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6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证据”。制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还占主导地位,所以当时非常注重并强调法院的调查取证活动。强调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法院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是在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的,改革的切入点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5]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认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成果,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调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查取证做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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