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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民事诉讼法(上)

回归民事诉讼法(上)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再改革

李浩


【摘要】民事诉讼法授权法院依职权收集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这一权力被极度缩小,使得我国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权力明显小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发现真实达致实体公正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过分限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已经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效应。因此需要对以往的改革进行检讨,并通过适当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实体公正;依职权收集证据
【全文】
  

  发端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民事司法改革使得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经历了脱胎换骨般的改变,这在证据的收集问题上显现得尤为突出。[1]在审判方式改革前,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同时非常重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突出了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仍然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留下了较大的空间,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其认为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在此后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进一步收缩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限,这一权力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


  

  过于限制法院的职权调查,削弱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致使法院建立在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上的判决明显增多。这种状况既背离了各国民事诉讼制度力求发现真实、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适用民事实体法进行判决这一基本目标和基本要求,[2]又脱离了一贯重视和追求实体公正的中国法律传统。因此,需要反思过分限缩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做法,使法院的这一权力回归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界定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指法院运用其审判权,主动向诉讼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65条第1款)。


  

  收集证据,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方式。民事纠纷发端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然全面地看,这种争议既包括关于事实的争议,也包括关于法律问题的争议,但民事诉讼的实践告诉我们,多数甚至大多数民事案件源于事实问题的争议,而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中,法院要在裁判中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就必须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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