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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

  

  损害赔偿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和直接加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基于对受害人损害完全填补的原则,首先应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赔偿额,剩余损害则由直接加害人进行填补。行政机关和直接加害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分担依照二者的过错大小、实际造成的损害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责令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法理是,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尽管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机关,但法律并不能因此而赋予其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特权。让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损害全部由行政机关完全承担,因为损害毕竟是由该民事主体直接造成的。在美国就规定政府“与同等方式或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民事责任,但是责任不及于判决以前的利息或惩戒性之赔偿金”。[11] (P326)并且政府的赔偿,只能采取金钱赔偿方式。[12] (P742)其他责任方式通常是由直接加害人独自承担,具体的救济措施应视具体的情形而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适用合并审理时,对直接加害人和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只在一份判决中写明即可,这样就不会出现一个案件数份判决的情形,从而确保争议便捷高效地获得解决。


【作者简介】
彭贵才,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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