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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

  

  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结果不外有两种:


  

  一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此时对受害人一般采取补偿的救济方法。具体又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补偿和经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的补偿。对于行政补偿,一开始世界各国一般都贯彻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时的“不可避免的损害”( inevitableinjury)不负赔偿责任原则。在资本主义早期,对该原则解释的非常宽泛,从而使人们牺牲了许多获得救济的机会。二十世纪以后,法院开始对该原则作限制解释,对“不可避免的损害”也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在德国表现为牺牲责任,即公民因公共利益而作特别牺牲,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在英国,根据1973年土地补偿法的规定,公民的房屋或土地,因受公共机构合法建筑和使用的公共工程的物质因素的影响而降低价值时,可以请求补偿。现在我国所存在的一些公益法人如铁路、航空等部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一般也能获得行政补偿。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的补偿,是指某当事人的行为或活动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有侵害的可能,但基于社会正当性、有用性、必要性,又必须允许其从事该活动时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其实质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时,这是纯粹的民事纠纷,依民事救济途径即可。


  

  二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我们的观点就是运用诉的合并的方式对此加以审理并与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一并做出判决。那也就意味着法院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发布禁止令,以取缔加害人相应的侵害活动。对于法院可否对行政许可直接发布禁止令,在理论上也是争论已久但仍未很好解决的问题。反对者强有力的理由是如果允许法院可对行政许可发布禁止令的话,就是允许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任意干涉。我们认为,法院是可以直接发布禁止令的。因为无论是由行政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还是由法院直接发布禁止令,都是依法律的规定而为的,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也就谈不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任意干涉,何况这还有利于争议的高效解决并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和学者理论中也时常可见。如在法国,就存在“即使对于受到行政厅之许可而设置的工作物,裁判所也有权加以排除”的案例。[8] (P341)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亦言:“烦扰气响之侵入,故应禁止,至此类烦扰气响事业之经营,是否已得官署之许可,则非法律所问。”[9] (P174-175)


  

  具体到对该类案件的解决就是,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如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国家都有明确的指标。《锅炉烟尘排放标准》规定的市区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为400毫克/标立方米。《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规定,夜间频繁突然发出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其峰值不得超过标准值15分贝。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违反了该要求并无其他途径可以有效救济时,法院就可直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发布禁止令。问题是当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污染程度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却十分严重时,法院能否发布禁止令。这时候其实就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如果被告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等对社会是大大有益时,这时一般不会对它发布禁止令。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像美国一样为了救济年收入极少农场主而关闭资金庞大、工人众多的工厂的案例,从而阻滞社会的发展。但可责令被告改进设备、安装防止污染的设备或设施、缩短企业的营运时间、禁止企业在特定时间排污、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和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避免继续受害的方式。这也就是现在英、美、德、日等国所采用的“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或“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从而避免了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这一“全输或全赢”的极端状态。[10] (P104-106)当然如果被告所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利益与其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基本持平或还不足以弥补时,法院亦可禁止之。如英国Manchester Company被授权在城外某片土地上建立并经营一家电站,却没有尽心尽力防止硫烟和草地污染造成的公害,因此受害人农场主获得了禁止令和损失赔偿。如果还不足以发布禁止令即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方式时,就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排除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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