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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

  

  其二,由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如果行政许可违法,提起该诉讼是能解决问题的。但也有诸多麻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现在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学者们的主张,依现行法律并不能顺理成章地适用该制度。即便依此承认该制度并适用之,那还会引起行政机关向加害人追偿的复杂问题,毕竟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加害人直接引起的,行政机关并不应该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经审查是合法的,受害人还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复杂不言而喻。


  

  其三,受害人可直接对从事民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当加害人以取得行政许可为抗辩事由时,由于我国并存着独立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依现行法律,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适用行政诉讼制度。


  

  从以上可以看出,依现行法规定,虽能解决问题,但或是解决途径过于复杂,效率低且易于出现矛盾,或是寻求的法律依据过于牵强。如通过行政救济的手段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很牵强的,因为受害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如果要运用行政救济手段的话,那也必须建立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扩大理解的基础上。所幸的是扩大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范围恰恰是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的。“人们在其它救济办法中看到,目前的倾向是放宽对诉讼资格的要求,而这是符合开明的公法制度的。”[3] (P435)在这方面美国法律走在了前面,它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解释是非常宽泛的。尤其是在有关环境行政行为诉讼方面更是如此,即使环境行政行为与间接相对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牵强,也承认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合众国诉学生反对管理机构的诉讼程序案。[4] (P229)


  

  我们知道,即使通过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理解,以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最终也往往避免不了出现反复、法律关系复杂、诉讼层次过多等弊病。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对此也给予了关注,认为就一个案件事实在一个法庭求得赔偿性救济,而在另一个法庭求得禁止性救济,“就会产生相互分离和独立的诉讼,使问题复杂化,增添麻烦。”[1] (P456)那么我们能否设计一种最佳解决方式呢?


  

  基于以上的分析得知,该类争议的解决,最为有利的方式是直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都没有必然的关系,最多只是行政机关和加害人分担多少的问题,但都不能阻止民事损害赔偿的进行。相反,如果直接通过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该争议,则可能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而得不到救济,最终还是得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此,直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对受害人来说是最佳选择。当然选择何种解决途径是当事人的自由,我们只是从诉讼效率和方便受害人救济的角度提出合理化建议和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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