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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

  

  三、法院设置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


  

  我国目前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四级法院体制的司法统一性和终局性受到来自审判监督程序频繁启动的破坏,二审终审的司法制度因很难确定“终审”裁决的效力而虚无化。本应当是终审判决的二审判决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可能运行,而使二审裁决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二审判决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也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预期。


  

  卡多佐曾经就法律的效力与判决的关系有过如下的精彩论述:“当一致性始终如一,足以为人们提供一种具有合理确定性的预期时,法律就存在了。实际上,这些一致性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强制力,以致于我们不得不说,如果预期没有实现,那个使我们希望落空的判决就是错法或恶法……”,[6] (P23)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合理的预期的话,那么这种预期是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来实现的。无论如何,朝发昔废的判决是不严肃的,也无法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人们也无法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


  

  我国的司法判决之所以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体制的结构性不合理。这种不合理性突出表现为审级过多,且在审判中不区分初审和上诉审,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为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职能,公正司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必须对法院的现行体制进行改革。


  

  重构我国的法院体制,对现行法院组织进行整合,对我国的四级法院体制进行改革,将法院设置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具体可采取如下框架:


  

  第一,整合我国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设立初审法院


  

  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审判级别过低的问题,剥夺了当事人将案件争议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提出的请求权。取消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将中级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其所作出的判决,均作为初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其判决,可将案件上诉到上诉法院。


  

  考虑到这种合并的可行性,短时期内,可以不改变法律关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在各自管辖的范围之内,审理案件。这种整合有如下有利之处:其一,改革成本低。对现行法院组织不做根本性的改变,只不过是变更了其判决的效力级别,几乎没有成本;其二,区分初审和上诉审。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之后,我国的法院体制从四级改革为三级,即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判决,可以将案件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当事人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可以提请最高法院进行审理,但最高法院是否审理该案件,有决定权。如果运行得好,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其三,区分了事实审与法律审。初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认定案件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争议案件作出判决。其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制度,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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