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思路存在着如下弊端:无法解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合的重大问题。设置大区法院的思路为很多人所提及,但大区法院的设置,其法律地位如何?设置了大区法院,只不过是在高级法院之上加一个审判机关而已,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合的难题。我认为,要解决司法与行政管辖区域的重合问题,实现法院地位的独立,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一,各法院独立
在基本上不改变现行法院组织框架的前提下,明确各法院的独立地位。确立法院独立理念,在立法中取消“各级法院”的说法。我国的法律之中对各个法院的最常用的称呼是“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这种称呼的背后隐藏着这样的一种理念:法院之间是存在上下级关系的,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思维方式。为实现审判独立,必须将这种理念转变为各法院自身的独立。各法院独立,不仅是指各法院相对于法院系统外的立法、行政机关等的独立,当然也包括法院系统内部,各法院相互之间的独立。因为法院的本质是对案件的裁判权,没有具体的诉,没有具体的案件,法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各法院都是在各自的管辖权内,对案件行使裁判权,并且在各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既不应当受到立法、行政机关及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应当受到其他法院的干涉。
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的意义在于且仅在于,如果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那么上诉法院就可以对该案件行使法定的上诉案件管辖权,对上诉案件作出或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判决,以维护初审法院的判决权威,纠正初审判决的错误。除此之外,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就不应当再享有任何权力,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现实中上级法院年终按照行政指标对下级法院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作出或奖励或批评的做法是与司法的本质根本不相容的,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手段,必须坚决予以废除。
第二,各法院的法官全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
这种做法有如下益处:其一,确保法院免于同级人大、政府等机关的干涉,保证各法院独立审判。现行司法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合的最大弊端在于,各法院的人事权力掌握在同级人大、党委组织部门手中。正是因为同级政权组织机构掌握了各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才对各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多方面的不相关影响。在不改变现行司法管辖区域的前提下,各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免,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合的弊端,能够实现各法院地位的独立,保障各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其二,摆脱各法院的地方性,使各法院成为真正独立于地方的司法机关。正是因为各法院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才使各法院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在各法院受理本地方的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的诉讼时,本地区的各类人员才理直气壮地向法院施压,最后形成司法中的“地方保护”壁垒。各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割裂各法院与地方的联系,可以避免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受到地方各级机关及团体的高压,实现司法公正。其三,免于上级法院的干涉,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近些年来各地法院在任命下级法院院长时,存在着这样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下级法院院长的人选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同级人大和党委推荐,再由人大履行法律程序,任命下级法院院长。这说明,在一定程度上,上级法院掌握了对下级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结果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关系加强,加深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