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域的主张,我国很多学者意识到了这一问题,认为地方法院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的重合,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性根源,因此,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关键是打破现行法院体系,对各级法院进行重新设置,并且提出了具体的思路。(注:参见沈德咏:《为中国司法制度改革问诊切脉》,《中国律师》1997年第7期;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96-397页;常克义:《也说司法体制改革》,《中国律师》1997年第7期。)一种思路主张,法院机构的改革应打破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按照司法独立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如下:最高法院在全国设若干分院,在其辖区内代行最高法院职权,受理部分高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全国划分十个左右的大司法区,每个大司法区设一个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在本辖区的较大城市设若干分院;高级法院及其分院作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院行使职权。高级法院辖区内划分小司法区,设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视需要设若干派出机构;中级法院及其派出机构作为一般案件的初审法院。将基层法院改造为简易法院(但附设普通庭),主要受理简易、小额案件;大幅度削减城市基层法院数量,农村基层法院基本上仍以县为单位;取消城市的人民法庭,合并、整顿农村的人民法庭。[3] (P66)另一种思路主张,考虑到法院的重新设置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有关方面应当设计一个较长的规划予以通盘考虑。作为过渡性安排,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类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在设计上可借鉴其做法)。这种机构的设置,首先可将许多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级提高,比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提高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二审审理可提高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院审理。其次则可提高诸如死刑程序的级别。当然,从长远看,最好的办法还应是设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4] (P8)
上述两种主张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域,改变使其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合的观点,认识到了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但其思路明显缺乏可行性。
第一种思路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设置机构过于复杂,缺乏可操作性。将法院设置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分院、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分院、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派出机构、简易法院(还附带普通程序)、县一级基层法院。如果按其所设想,这一法院系统的复杂程度将远高于现行法院体系,案件管辖问题将变得异常复杂,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第二,各法院之间的职权混乱,无法行使管辖权。按第一种思路所设置的法院系统,存在职权混乱的问题:最高法院分院已经代行了最高法院的职权,最高法院的职权是什么?最高法院分院审理高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一审定在哪一级法院?市法院、市法院的分院的职权是什么?基层法院行使什么样的审判权?第三,审级不清。我们现行法律规定了二审终审制的审判制度,如果按照第一种思路重构法院体制,是二审终审、三审终审,还是多审终审?存不存在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