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只服从法律。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软弱性与被动性。在国家机构中,人大掌握着立法权和对其他机关的领导、监督权。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都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的行政权力,而只有司法机关,自身没有任何的武力,既无军权,也无财权,更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的主动行为,不存在损害人民普遍自由权利的可能。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一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居中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断,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是法律予以判断,以限制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横行为。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法官是被动地执行法律,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必须等待当事人起诉之后,才能受理具体案件,对具体案件作出裁断。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规定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地位,对于审判者中立,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将审判独立确立为宪法原则,赋予审判独立制度的根本性。
第二,将法官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核心。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对象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独立。其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其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其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2] (P36)
二、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分离
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与同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辖区域完全重合的现状,带来一系列的弊端:第一,司法权地方化,破坏了司法权的统一,导致我国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现行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在审理本地区当事人与其他地区当事人的纠纷时,必然带有较强烈的地方感情色彩。如果再有本地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或相关人士对法院施加影响,则必然产生审判的不公问题。在此种体制之下,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成为必然。如果这种体制不加以改变,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均不可能彻底地杜绝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妨碍司法独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地方的”人民法院,法院在机构、人员、物质方面受制于本地区的行政机关等机关或个人,法院对地方的其他国家机关具有很强的依附性,无法独立。地位的不独立,必然产生司法审判活动的不独立,最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应当改变这种现状,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域,割裂法院与同级政府、人大与党委的联系,摆脱这些机关对法院在经济上、人事上的束缚,以确保法院地位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