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区别。按我国宪法的规定,独立审判是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的独立性不是毫无边界的,即不能绝对地理解,它具有相对性,具体表现:第一,审判权不是不受约束的特权,它是在法定监督下的独立。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群众参与民主司法和监督来实现的。第二,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的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的独立;第三,独立审判不是法院系统的独立,而是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立;第四,独立审判不是随意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第五,独立审判不是指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绝对分离,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2] (P38)
我国没有把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制度发展的终极目标。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曲折的历程。54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从而将独立审判原则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采取了党内审批刑事案件的制度。文革期间,独立审判荡然无存。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率先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1982宪法否定1975、1978宪法取消这项原则的错误做法,在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类似规定,同时党政军逐步取消了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
我国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应当宪法化。现行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不足以表明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建议修改宪法,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宪法化,作为一项宪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