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引入司法手段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时,还必须考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特殊性,而对司法救济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制。随意扩张司法对于公司分配股利的干预与不进行司法干预一样都是不妥当的。“公司自治下的多数原则,即控制股东自由行使控制权仍然是公司运行机制的基本逻辑。”[5]对于公司自我决定股利分配的适当干预,是对公司纯粹自治的必要限制,而并不是要完全打破作为公司制度基础的公司自治。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少数股东基于股权平等所享有的股利分配上的平等权利,又要合理维护公司的资合性质所衍生的多数股东的公司控制权;既要通过司法干预确保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公平实现,又要充分关照公司这一在现代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组织形式所应有的效率优势。因而,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时,首先应考虑公司侵害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寻求内部救济加以解决。其次,通过司法的手段对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还应当符合严格的条件。概言之,除非确有必要,不可随意地启动诉讼程序。
由于在股东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而董事会拒绝执行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公司所侵害的是股东所享有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其与一般的民事债权在保护手段上并无二致,适用债权法的一般规则即可达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下文着重研究其余两种情形下司法救济的具体问题。
三、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情形下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可诉性分析:是正常商业判断还是侵害股东权利
在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对股利分配问题进行表决的情形下,是否应当运用司法手段对股东进行救济,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不分配股利是企业正常的商业判断行为还是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
公司合理的商业判断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意思自治的应有内涵。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时,通常要考虑以下标准:1.判断者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2.他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3.他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6]在公司不召开会议就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如果董事会不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不将方案提交股东会会议讨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且其董事自身与不分配股利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董事会也有合理的理由信赖不分配股利的决策本身是适当的,公司不分配股利的做法应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干预。如,为了公司长远发展的考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提取适当的任意公积金,结果导致公司不分配股利。此种情况下,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股东的分配利益,但是由于不分配股利本身有利于公司更好地运营,法院一般不宜进行司法干预,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