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给予司法保护,是合理平衡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关系的内在要求。公司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包括股利如何分配在内的诸多事项均应由企业通过其意思机关自治解决。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规定,股利分配由董事会拟定方案,再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配股利。我国立法亦是如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董事会和股东会分别行使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因而,不经过股东会的表决,股东一般不能擅自分配公司的股利;而一旦股东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应当遵守,一般不能随意违反公司的决议,也不能通过诉讼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这是公司自治性的必然体现,也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然而,公司的自治性并非绝对,而是有其天然的、内在的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司自治局限性的实质在于:如果公司自治完全裸露于法治之外,任由自治所形成的摧毁力冲击公司当事方的利益格局,部分当事方必然因利益被无情践踏,而不敢参与公司游戏,公司的包容性将因之摧毁,最终公司自治将被自己毁灭。”[4]这一点在有限公司中体现得尤其明显。由于此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征,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控制公司机关操纵公司时,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严重的损害:一方面,法律对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运行的规范不如股份公司那么严格,致使对于控制股东的制约机制相对比较薄弱。另一方面,在股权转让上的限制也使得中小股东从公司中退出变得十分困难,很难像股份公司的股东那样比较自由地“用脚投票”。因而,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去矫正纯粹依赖公司自治的种种不足。具体到股利分配问题,当公司决议成为大股东侵夺小股东利益的工具而显失公平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及时的法律救济是必要和合理的。而所有的救济措施中,司法救济无疑是不可或缺、而且是最为有效的。允许受害的中小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有助于他们借助司法强制的手段恢复其受控制股东侵夺的利益,确保法律所应彰显的平等理念和公平精神得到充分的实现。
其次,对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给予司法保护,与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理念、精神是相吻合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股东诉讼机制,通过引入包括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在内的诸多诉讼机制,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实践中,如果公司处于持续的盈利状态,股东却只能望利兴叹,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将不利于其利益的合理维护,也与公司法的立法意旨相背离。此外,作为一部私权利的救济法,侵权责任法体现了注重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法治精神。第二条明确将民事权益作为自身的保护范围,并特别规定股权应是能够通过侵权责任形式提供救济的权利类型。作为股权重要甚至是核心内容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责任法亦应有其适用的空间。当公司有盈利却无故不分红时,股东的利益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不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往往会显失公平。尤其是在大股东或者公司董事利用其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恶意不向股东分红时,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