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分配股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公司的董事会未制定盈余分配的方案,或者已经拟订盈余分配方案,但是未提交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其二,公司的董事会已经将分配利润的方案提交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但是股东会会议最终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其三,公司股东会会议已经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而董事会却拒不执行分配股利的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此种情形下,又存在着不同的情况:有的是董事会不按照股东会决议向所有股东分配股利,有的则仅仅是董事会不按股东会决议向部分股东分红。
在以上几种类型中,前两种情形的共同特点是股东会没有依法作出向公司股东分配股利的决议,而第三种情形则属于股东会会议已经作出分配股利决议的情形。尽管它们均使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但是其所侵害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在前两种情形下,公司所侵害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投资者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一种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由于并不存在分配股利的决议,所以在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时尚缺乏明确、直接的依据,有很强的消极性特征。而在第三种情形下,公司所侵害的是一种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股东可以依据决议直接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由于已经存在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所以该请求权在行使时已经是一种现实的、确定的权利,可以由每一个股东个别地积极行使。由于以上诸种情形下公司所侵害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使得股东在寻求司法救济时,不仅在路径的选择上,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着不同。
二、对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的合理性
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应结合上述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首先,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下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由于其已经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的权利,对其进行司法上的救济并无争议。当发生该种情形时,受侵害的股东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债权的一般规定,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股利即可。其次,对于前两种情形下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通过司法救济是否具有合理性,则存在较大分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的法院往往以是否应当分配红利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宜过多干预为由,拒绝受理。即便受理,往往也驳回诉讼请求。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未尽妥当。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实施必要的司法救济,既有助于有效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又与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趋势相契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