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抽象危险犯可罚性的限缩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已经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具体实践上,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并未像德、日等国刑法体系那样在层次上区分为构成要件、违法等层次,因此,在判断抽象危险犯是否成立时无需考察实害结果与具体危险,而只需考察行为是否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如果个案中某种行为由于存在特殊情形而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那么应将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人们对设立抽象危险犯有违罪责原则的指责。
【作者简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
刑法:风险社会的
刑法危险》,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参见张明楷:《日本
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
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0页。
薛晓源、刘国良:《全球风险世界:现在与未来——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风险社会理论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访谈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1期。
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访谈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王皇玉:《论贩卖毒品罪》,《政大法学评论》2005年第84期。
蔡墩铭:《
刑法基本问题研究》,台湾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6页。
参见吴柏苍:《危险犯试论》,《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2期。
参见约克·艾斯勒:《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与边界》,蔡桂生译,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参见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
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第35页以下.
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法学》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