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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扩张与限缩

  

  在我国,人们对“风险社会”的内涵及我国是否已进入“风险社会”等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中技术风险、环境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信任风险等各种风险正在逐渐增多、增大,而近年来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食品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就是适例。由此看来,我国刑法也应加强对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以预防风险转化为实害。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并将其作为具体危险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把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把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上述修正案反映了我国危险犯逐渐增多的立法趋势。


  

  笔者认为,当前抽象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为了应对逐渐增加、增大的各类风险,我国应进行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扩张。具体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的抽象危险犯主要分布在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领域的现状,我国刑法应增强金融安全、公共卫生、环境安全等领域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


  

  当然,为了避免抽象危险犯的过度扩张,我国在进行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时应遵循一定的立法限缩原则。这种立法限缩表现在:首先,抽象危险犯一般应是侵犯超个人法益的犯罪。因为侵犯个人生命、健康、财产具体法益的犯罪的损害直接、可见,而侵犯超个人的公共法益的犯罪一般难以认定实际损害。为了保护这种超个人的法益往往需要运用抽象危险构成,因此,德、日等国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均分布在产品安全、公共卫生、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等侵犯公共法益的领域。我国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扩张也只能局限在这些领域。其次,并非将该领域的所有犯罪都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而只能将具有一般的典型危险性的行为——酒后驾驶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经济诈欺行为等——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再次,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一般的典型危险性,也不见得就必须在立法上立即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一种典型的危险性行为是否应入罪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以危险驾驶为例,《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几乎包含了我国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注意优先行使权、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在特定地方超速行驶或未将车停放在车道右侧、在高速公路或公路上掉头或试图掉头、刹车或停车时未保持必需的距离等,而我国公安部的真实统计数据显示,我国运营型车辆的超速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率、伤亡率升高的主因,单从危险性程度看,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甚至大于醉酒驾驶、飙车两种行为,[15]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全面入罪。究其原因可能是我国立法者考虑了我国的道路交通水平比发达国家落后并且道路的通行费过高等客观因素。如果不考虑这些客观因素盲目地将上述危险驾驶行为都设置为危险驾驶罪,那么其法律规范的引导效果在民众的生存现实面前将变得不堪一击,而醉酒驾驶、飙车则与上述客观因素无关。最后,虽然抽象危险犯具有典型的危险性,但其毕竟离实害的发生还比较遥远,法益侵害可能性的程度也不如具体危险犯高,因此,对抽象危险犯应配置较轻的法定刑,当然也应相应地配置实害发生后的升格刑。综上,笔者建议,应把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 .制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修改为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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